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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扎米尔轻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扎米尔轻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普天永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扎米尔钢结构建筑(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x.x,董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东信专利商标事务所职员,住(略)。

上诉人甘肃扎米尔轻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简称甘肃扎米尔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扎米尔钢结构建筑(上海)有限公司(简称扎米尔上海公司)就甘肃扎米尔公司申请注册的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4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甘肃扎米尔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证据5涉及的两个合同及《竣工报告》中,均能够体现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扎米尔上海公司已经将“x”商标及“扎米尔”商号使用在主钢结构等金属建筑构件商品上以及配套的设计、安装等相关技术服务上的内容,同时亦能证明扎米尔上海公司在甘肃省相关行业内已具有一定影响。扎米尔上海公司在先提供的金属建筑构件安装等服务处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物焊接、工厂建设等服务之前,二者服务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经营方式、目某、用途等方面有一定的共同性,应当认定为类似服务。其次,扎米尔上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其成立于2000年4月10日,股东为沙特阿拉伯扎米尔钢实业公司,经营范围为“加工、生产钢结构建筑制品及相关配件、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配套的技术服务;钢结构工程、网架工程的制作与安装,并提供相关的技术咨询”。甘肃扎米尔公司章程及修正案、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显示其经营范围为“轻钢结构建筑工程施工及轻钢构件的加工销售”,依据上述事实及扎米尔上海公司、甘肃扎米尔公司商号可知,双方当事人属于同行业生产经营者,且经营范围密切相关。此外,根据甘肃扎米尔公司章程显示,袁某为甘肃扎米尔公司股东之一,加盖有兰州矿灯厂公章的《竣工报告》显示,袁某作为业主代表于2003年签字验收了扎米尔上海公司交付的工程项目。通过上述证据以及标有袁某名字的机票及其签名的付款凭单显示,袁某曾作为兰州矿灯厂的业主代表,签字验收了扎米尔上海公司交付的工程项目。由此可见,袁某在完全知晓扎米尔上海公司在先使用“x”商标及“扎米尔”商号的情况下,由袁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甘肃扎米尔公司仍以抄袭、复制的方式将争议商标注册在工厂建设等服务上,其行为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同时损害了扎米尔上海公司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甘肃扎米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其主要理由是:合同及《竣工报告》不能证明扎米尔上海公司具有一定影响,原审判决认定甘肃扎米尔公司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错误;扎米尔上海公司的企业名称专用权限于上海,甘肃扎米尔公司的住所地在兰州,不可能侵犯扎米尔上海公司的商号权。

商标评审委员会、扎米尔上海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4月10日,扎米尔上海公司成立,其经营范围是加工、生产钢结构建筑制品及相关配件、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配套的技术服务;钢结构工程、网架工程的制作与安装,并提供相关的技术咨询。

2004年10月29日,甘肃扎米尔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x及图”商标(即争议商标),商标局于2008年5月7日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建筑结构监督、建筑信息、维修信息、工程进度查核、仓库建筑和修理、建筑物焊接、工厂建设,室内装璜服务上。

2008年9月22日,扎米尔上海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申请,理由为:一、扎米尔上海公司的总公司为沙特阿拉伯扎米尔实业投资公司、旗下公司之一扎米尔钢实业公司成立于1997年,是世界知名的预制钢结构建筑的生产商和供应商。1993年进入中国市场并设立上海代表处,2000年4月10日组建“扎米尔钢结构建筑(上海)有限公司”,英文名称为“x(x)CO.Ltd”,经多年发展,已成为在国内具有良好的声誉和较高的知名度的钢结构建筑企业。二、“x”为扎米尔钢实业公司创始人的姓氏,为扎米尔上海公司总公司独创。2004年2月扎米尔上海公司的关联公司就在越南某请注册了“x及图”商标,并将该商标大量使用在包装袋、信封上,在国内同行业客户中享有一定知名度。三、争议商标与扎米尔上海公司在先使用的商标完全相同,指定服务类似。甘肃扎米尔公司和扎米尔上海公司的经营范围密切相关。四、“x”不仅为扎米尔上海公司的在先使用的商标,同时也是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号和域名,争议商标侵犯了扎米尔上海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五、争议商标注册具有主观恶意。

同时,扎米尔上海公司向商标评审委会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

1、扎米尔上海公司总部网站相关企业介绍;

2、扎米尔上海公司取得x:2000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3、上海钢结构信息网中关于扎米尔上海公司是上海市金属结构行业协会会员单位(制作安装类)介绍的页面,以及扎米尔上海公司取得该协会的团体会员证书;

4、“x”、“扎米尔”的网络检索结果;

5、扎米尔上海公司2001年、2002年及2004年产品目某册;

6、2002年、2003年扎米尔上海公司分别与白银红鹭粉体材料有限公司、兰州矿灯厂签订的合同及《竣工报告》。上述合同及《竣工报告》上均载有“x”标识、扎米尔上海公司的中文名称“扎米尔钢结构建筑(上海)有限公司”及英文名称“x(x)CO.Ltd”。上述合同显示的建筑物项目,涉及“主钢结构、各类支撑、各类檀条、屋面采光板、压型钢板、保温棉”等。袁某作为业主代表签字验收了扎米尔上海公司交付的兰州矿灯厂工程项目;

7、扎米尔上海公司在英文版《上海日报》上所作的广告及合同;

8、上海市金属结构行业协会颁发给扎米尔上海公司的荣誉证书;

9、袁某机票复印件及附有其签名的机票报销凭单各一份;

10、甘肃扎米尔公司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修正案及股东身份证,其经营范围包括:轻钢结构建筑工程施工及轻钢构件的加工销售。袁某为该公司股东之一;

11、甘肃扎米尔公司的公司铭牌照片;

12、扎米尔上海公司发给甘肃扎米尔公司的律师函,以及要求其停止侵犯商标权事宜的交涉函;

13、扎米尔上海公司起诉甘肃扎米尔公司侵犯其商标权的起诉状、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的《诉讼须知及限期举证通知》,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书;

14、扎米尔上海公司在第6类、第37类上注册的“x及图”、“x及图”、“扎米尔”商标注册证,其中,第(略)号“x及图”商标,由扎米尔上海公司于2003年7月1日申请,2005年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建筑构件”等商品上;

15、扎米尔上海公司包装袋、信封及实物图片。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4日作出第X号裁定,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或者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首先,两组合同及《竣工报告》相结合,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扎米尔上海公司已经将“x”商标及“扎米尔”商号使用在主钢结构等金属建筑构件商品上以及配套的设计、安装等相关技术服务上,并且在甘肃省相关行业内已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物焊接、工厂建设等服务与扎米尔上海公司在先提供的金属建筑构件安装等服务,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经营方式、目某用途等方面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服务。其次,扎米尔上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其成立于2000年4月10日,股东为沙特阿拉伯扎米尔钢实业公司,经营范围为“加工、生产钢结构建筑制品及相关配件、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配套的技术服务;钢结构工程、网架工程的制作与安装,并提供相关的技术咨询”。甘肃扎米尔公司章程及修正案、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显示其经营范围为“轻钢结构建筑工程施工及轻钢结构件的加工销售”,依据上述事实及扎米尔上海公司、甘肃扎米尔公司商号可知,双方当事人属于同行业生产经营者,且经营范围密切相关。甘肃扎米尔公司章程显示,袁某为甘肃扎米尔公司股东之一,附有兰州矿灯厂公章的《竣工报告》显示,袁某作为业主代表于2003年签字验收了扎米尔上海公司交付的工程项目,上述证据以及袁某机票及签名的付款凭单可知,袁某曾作为兰州矿灯厂的业主代表,签字验收了扎米尔上海公司交付的工程项目,可见,袁某完全知晓扎米尔上海公司在先使用“x”商标及“扎米尔”商号的情况。在此情况下,甘肃扎米尔公司仍以抄袭、复制的方式将争议商标注册在工厂建设等服务上,其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并损害了扎米尔上海公司的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甘肃扎米尔公司认可其法定代表人袁某代表兰州矿灯公司签署了《竣工报告》,并且袁某确与扎米尔上海公司进行过接触。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扎米尔上海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商标争议申请书及证据、甘肃扎米尔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答辩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而应予撤销。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一、争议商标是否损害扎米尔上海公司在先的商号权益。

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争议商标系于2008年5月7日获准注册的“x及图”商标,英文字母“x”是争议商标的显著部分。而扎米尔上海公司于2000年即开始使用“扎米尔”商号,扎米尔上海公司提供的证据6可以证明其同时使用英文名称“x(x)CO.Ltd”,故“x”作为其英文企业名称的显著部分与扎米尔上海公司的“扎米尔”商号已经建立对应关系,亦应获得保护,对此甘肃扎米尔公司并不持异议。且扎米尔上海公司的经营范围涉及钢结构工程、网架工程的制作与安装,并提供相关的技术咨询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建筑结构监督、建筑信息、维修信息、工程进度查核、仓库建筑和修理、建筑物焊接、工厂建设,室内装璜等服务上,与扎米尔上海公司提供的服务在服务目某、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属于类似服务。加之,扎米尔上海公司提供的两组《合同》、《竣工报告》及广告合同、荣誉证书等证据均可以证明扎米尔上海公司的商号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损害了扎米尔上海公司在先使用的商号的权益,应当予以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甘肃扎米尔公司关于扎米尔上海公司的商号具有地域性不能对抗争议商标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是否属于甘肃扎米尔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扎米尔上海公司在先使用的“x及图”商标。

扎米尔上海公司提供的证据6可以证明扎米尔上海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使用“x及图”商标。作为甘肃扎米尔法定代表人的袁某曾与扎米尔上海公司进行接触,且明知扎米尔上海公司在先使用“x及图”商标,故甘肃扎米尔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甘肃扎米尔公司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甘肃扎米尔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甘肃扎米尔轻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戴怡婷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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