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鲍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现在郴州市监狱服刑。
本院在审理原告鲍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鲍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鲍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马佳伶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许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