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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公司经理,株洲市人,住湖南某株洲市X区x。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董清华,湖南某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XX,男,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公务员,株洲市人,住湖南某株洲市X区x。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聂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其它从业人员,株洲县人,住湖南某株洲县x。公民身份号码:(略)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家良于2012年3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清华、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5月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更加爆躁,经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并加以语言威胁,致使原告无论是在肉体上还是在精神上都遭受到严重的伤害和恐惧。2010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了离婚事宜。后被告继续殴打原告,同时向原告发威胁信息。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李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离婚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曾因性格不和达成书面的离婚协议的事实;

3、出警案件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月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向庆云派出所报警的事实;

4、司法医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月被告殴打原告所受的伤情;

5、照片四张,用以证明2012年1月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6、十四条短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

7、光盘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有外遇的事实。

被告刘XX辩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答辩人虽然有缺点,但愿意加以改正。故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被告刘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短信是被告的朋友拿被告的手机发给原告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此光盘已移交石峰区X组织部至今没有做出结论。

综合全案,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2,被告对其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4、5,被告对其真实有异议,本院认为,出警案件登记表系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庆云派出所出具,应认定其真实性,法医学鉴定书系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应认定其真实有效,结合证据3、4,可认定证据5的真实性。故综合认定证据3、4、5,可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对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短信是被告的朋友发出去的,本院认为,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短信是被告哪个朋友发出去的,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认为信息是被告的朋友拿被告的手机所发的辩解主张,不予认定;对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相识,于2007年5月18日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为了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2010年1月9日,原、被告以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为由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正式的离婚手续,尔后,被告多次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威胁原告,导致原、被告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12年1月,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原告向多个部门反映未果,于2012年2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现分析如下: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1月,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后,夫妻关系仍未和好,双方矛盾愈亦加深。2012年1月,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多处受伤,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经本院多次调解,原告表示不原谅被告的行为,坚决要求离婚,不同意和好。综合以上事实,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刘XX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李XX承担50元,被告刘XX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舒家良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齐玲俐

附:审理本案引用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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