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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诉被告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张海星,贵港市X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

原告程某诉被告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有军独任审判,书记员黄恒涛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2月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2010年10月13日,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求借,原告遂将50000元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于2011年2月27日还清,但被告言而无信,到期未还,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某偿还原告程某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11年2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谭某负担。

被告谭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被告于2011年2月27日将所借款还清。但被告到期未按约归还分文借款,原告因向被告追索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向原告程某借款50000元,有其立具的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应归还借款50000元给原告程某,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2月2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谭某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50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何有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黄恒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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