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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某与城固县生产资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城固县人,住x,农民(系城固县舒馨招待所业主)。

委托代理人何扬,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城固县生产资料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立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衡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上诉人饶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城固县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8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位于城固县X路X号自有房屋15间租赁给上诉人使用,租期三年(自2006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止),年租金1.5万元,一次性交清全年租金,当年期满最后一月交次年房租。合同还约定了租赁期满续租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订立后,上诉人着手装修房屋并申请开办招待所。在此期间,上诉人以开办招待所投资大为由,向被上诉人提出能否延长租期。被上诉人时任经理王柏灵授意公司办公室主任王庙全起草补充合同。王庙全于2006年8月15日起草了一份补充合同交给上诉人,约定租期10年,但对租金是否变更、支付方式、上诉人投资等没有约定。房租饶某交至2009年9月30日。2009年10月被上诉人以三年租期已满要求上诉人腾交房屋,双方产生纠纷。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腾交房屋,上诉人亦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所签合同及补充合同有效。经城固县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双方所签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后被上诉人又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城固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饶某一月内腾交房屋,并给付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城固县生产资料公司与饶某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到期。到期后饶某按房屋出租时的财物清单给城固县生产资料公司交付房屋和其他财物,不得损坏房屋。属于饶某的财物由饶某自己处理;

二、房屋租金每年15000元,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租金共计67500元,限饶某于2011年12月14日前一次交清;

三、城固县生产资料公司与饶某共同恢复饶某所租房屋的供水,所需费用由城固县生产资料公司承担500元,其余费用由饶某承担,限2011年12月14日前恢复完毕。

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上诉人饶某负担。其余75元予以退还,由上诉人持据到本院领取。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熊稷藜

代理审判员王远成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曹倩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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