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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氏县洛北渠管理所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崔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洛北渠管理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崔某某。

上诉人卢氏县洛北渠管理所(以下简称渠管所)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崔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09)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渠管所的委托代理人姚喜锁、张彩婷,被上诉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崔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渠管所承包卢氏县X乡水利站香水沟提水站饮水工程,负责人是渠管所原所长麻新生,崔某某当时是渠管所办公室主任,麻新生让其管理工程的开支票据。后渠管所将其中一部分劳务工程转包给陈某某,1999年工程结束,崔某某根据麻新生签名认可的工程结算单为陈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注明“欠到陈某某潘河工程款壹万壹仟零捌拾壹元正”,并加盖渠管所单位公章。陈某某多次向渠管所催要,渠管所拒付,陈某某遂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渠管所欠陈某某工程款,有欠条为证,该条是经渠管所原所长麻新生同意后由崔某某为陈某某出具,并加盖有渠管所单位公章,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渠管所应予偿还,陈某某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渠管所辩称崔某某不是本单位职工,陈某某所包工程是卢氏县水利工程队发包,该款是水利工程队所欠,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且从崔某某提交的麻新生证言中,可印证渠管所承包该工程并且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陈某某的事实,因此其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渠管所又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陈某某丧失胜诉权,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多次向渠管所催要该欠款,存在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渠管所该主张不能成立。崔某某主张该款应由水利工程队承担,与本院查明事实相互矛盾,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卢氏县洛北渠管理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某某工程欠款x元。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卢氏县洛北渠管理所负担。

宣判后,卢氏县洛北渠管理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渠管所没有资质,该工程系卢氏县水利工程队承包。陈某某所持欠条上只有经办人签名和渠管所公章,没有负责人和会计的签名,应当属于经办人崔某某的个人行为。要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该工程系渠管所承包后转包给陈某某的,欠陈某某工程款的事实有渠管所加盖公章的欠条为证。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崔某某书面答辩称:1999年,陈某某拿来由麻新生批准签字的工程结算单,其按照结算单上的数额,减去陈某某承建中的欠款,下欠陈某某的款额,通过渠管所所长麻新生,其给陈某某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渠管所的公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1999年,崔某某系渠管所办公室主任并同时兼任潘河饮水工程的出纳。陈某某所持欠条为崔某某书写,渠管所在该欠条上加盖了公章。对此,应视为渠管所对该债务的确认,一审认定该债务由渠管所偿还并无不当。渠管所称该工程系卢氏县水利工程队承包,给陈某某出具欠条是经办人崔某某的个人行为,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渠管所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卢氏县洛北渠管理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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