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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因与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魏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交某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汉族,系王某甲女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五星,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男,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任亚涛,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丽华,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长城,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因与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魏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交某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某甲,李某、魏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赵五星,上诉人李某、魏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亚涛,原审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华、高长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2月20日14时51分,被告魏某驾驶属被告李某所有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原告王某甲驾驶人力三轮车载师素娥由西向东行驶,当双方行至新街X号路口处,轿车前部与人力三轮车左轮处相撞,造成原告王某甲、师素娥受伤,轿车损坏。经洛阳市公安交某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事故认定:魏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驾驶人力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且未注意观察过往机动车确保安全,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王某甲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经诊断为:一、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1、前额部头皮挫裂伤2、左侧上骨额突骨折:二、鼻骨骨折;三、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四、口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休息壹月。原告王某甲自2010年2月20日至2010年3月12日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共计20天,期间陪护一人,其在该院共支出医疗费x.33元。后王某甲出现头痛等症状,其于2010年5月17日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就诊,在该院支出检查费268元,经医生建议,原告王某甲于当天转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经诊断为:左额颖慢性硬膜下血肿。其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住院9天,共支出医院费7422.44元,住院期间陪护贰人,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出院。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另查明:2010年1月1日,被告李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交某险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又查明:原告王某甲2010年2月20日至2010年3月12日住院期间,由王某飞进行护理,王某飞工资损失为2300元。原告王某甲2010年5月17日至2010年5月26日住院期间,由王某飞、王某乙护理,王某飞工资损失为1035元,王某乙工资损失为1378.86元。

原审认为:因被告魏某驾驶车辆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交某事故,应对原告在交某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李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与其因交某事故受伤有内在联系,因此,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所受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因被告李某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属于交某险赔偿范围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对超出交某险赔偿范围的合理费用则由被告李某、魏某负责赔偿,因原告王某甲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故可适当减轻被告魏某、李某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过高,被告魏某、李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某甲要求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豫x号桑塔纳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基于该保险合同所产生的责任是一种合同责任,其权利义务只发生在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原告王某甲无权向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直接行使求偿权,故对原告王某甲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问题,因原告在庭审时明确表示其系无业,且原告年事已高,故对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二、被告李某、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6005.84元(8579.77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609元(30元/天×29天×70%)、营养费609元(30元/天×29天×70%)、护理费3299.70元[(2300元十1035元+1378.86元)×7%〕、交某406元(580元×70%),共计x.54元;三、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李某、魏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620元由被告魏某、李某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王某甲上诉称:在本次交某事故中,魏某负主要责任,李某还投保有商业险。机动车道宽15米,沥青路面平直干燥,视线良好,当时路上人、车均少,限速50公里/小时,魏某的轿车撞到我的三轮车左后轮。不论我是否下车推行,都不影响事故发生,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90%的事故责任。我虽然年龄稍大,可出车祸前身体一直很好,因每月只有几十元的低保金,故一直在外打工。出车祸时,我在洛阳市骏马汽车运输公司当临时工,有误工损失,单位开有证明。被上诉人应当赔偿我的误工损失费。一审法院开庭时我已失业,但两者并不矛盾。第二次住院的病历都是因为有第一次受伤的事实,否则不会出现第二次住院,这根本不用鉴定。第二次和第一次的片子是同一个部位,是延迟的并发症。因伤致残我们认为应该由交某险来赔付。《保险法》第65条规定,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商业险赔偿。

李某、魏某辩称:一、一审判决由答辩人承担70%的责任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的要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上诉人要求误工费更缺乏事实依据。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系无业,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对此也予以印证,上诉人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明显然与事实不符,不能予以支持;三、对于上诉人的护理费及交某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李某、魏某上诉称: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王某甲的第二次住院与其因交某事故受伤有内在联系,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确定的营养费及交某的标准过高,上诉人认为,对于营养费,一般的标准为每天10元较为适当,交某以每天10元更适合。3、一审判决中的误工费、交某、营养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不应由我们来支付。

王某甲辩称:第二次住院与交某事故有内在的因果关系。我第二次住院的主诉及现病史明确记载是交某事故造成的,有CT片为证。二、营养费根据法释【2003】X号第24条:“营养费要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23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一审判决的营养费并无不当。交某是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出来的。护理费是实际减少的收入,一审算得并不高。由于照顾老人,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比判决的要大得多。三、同意李某、魏某上诉所提出的护理费和交某由保险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赔付。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事故责任划分适当,应予维持。王某甲自认其无业,一直领低保,其年事已高,认定其无业正确。一审判决在交某险范围内承担赔偿x元是正确的,第二次治疗和第一次无关。医疗费7000元应由其自担。至于第三者责任险,具有合同相对性,且合同双方约定有仲裁条款,无权就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主张权利。而且王某甲在一审中并未要求商业险,二审中主张违反法律程序。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魏某驾驶李某所有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与师素娥乘坐王某甲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某甲、师素娥受伤,轿车损坏的交某事故。对该事故公安交某警察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魏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事故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某、魏某提出一审判决确定的营养费及交某的标准过高的问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营养费及交某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王某甲误工费的问题,因王某甲在一审时明确表示其系无业,且年事已高,一直领取低保,故对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甲上诉请求由李某投保的商业险也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的问题,因王某甲未在一审中提出,本院不予处理。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和上诉人李某、魏某提出的交某、护理费是否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问题,按照交某险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该部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某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原审判决对认定护理费、交某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p河区人民法院(2010)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p河区人民法院(2010)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某、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6005.84元(8579.77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609元(30元/天×29天×70%)、营养费609元(30元/天×29天×70%);以上合计7223元。

三、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某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甲护理费4713.86元(2300元+1035元+1378.86元)、交某580元,合计5293.8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李某、魏某承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朝晖

审判员:裴文娟

代审判员:杨元卿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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