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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连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连江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9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连江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7月14日由连江某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连江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江某看守所。

连江某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同案犯黄某荣、江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连江某X村发达食杂店内喝酒,遇到被害人黄某某到该店买东西,黄某荣即用言语挑衅黄某某而引起双方口角。黄某某离开该店打电话叫来其胞弟黄某勇,俩人返回到发达食杂店内质问当时在场喝酒的黄某荣等人后离开。被害人黄某某走到/t头二中门口附近地方时,被告人张某伙同黄某荣、江某某等人由发达食杂店内冲出对黄某某拳打脚踢并将其打倒在地后逃离现场。经连江某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因外伤致左胸第7、8肋骨骨折,伴少量血胸,损伤程度属轻伤。

2011年7月14日被告人张某向连江某公安局/t头派出所投案。诉讼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三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人黄某勇、郑某、胡某、刘某、黄某X证言,同案犯江某某、黄某荣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与现场照片,连江某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连江某人民法院(2009)连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口角纠纷,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诉讼中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矛盾已化解,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XXX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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