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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富2人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某某、彭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于2009年12月31日22时许至本区宝钢股份有限公司炼钢厂转炉一分厂某料仓输送带处,趁输送带送料回仓之时,采用从输送带上扒下铌铁的方法,共窃得工业原材料铌铁5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8,750元)。后被告人舒某某、彭某某等人将铌铁分装三袋藏匿于某动车及摩托车上,于某日凌晨准备运赃出厂,被告人舒某某、彭某某驾车途经宝钢厂区X路、经十五路处时被宝钢巡逻队员抓获,其余人员携赃逃逸,从两人合骑的电动自行车内查获铌铁17公斤(价值人民币2,9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炼钢厂转炉一分厂出具的《失窃报告》,证人于某某、王某某证言,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称重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彭某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某、彭某某在实施上述部分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舒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追缴被告人舒某某、彭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杨婷

书记员陆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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