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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米脂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3日,被告郭某向我贷款50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立写了借据,由被告吕某担保,二人均签字按印。7月份我向被告催要,被告无理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郭某向我贷款,被告吕某担保的事实。

被告郭某、吕某均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

中国人民银行历年人民币贷款利率变动一览表。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其表现形式,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利率变动表,系本院从相关部门依法调取,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3日,被告郭某向原告李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0‰,由被告吕某担保,双方立写了借款条据,其内容为:“今贷到李某人币伍万元正(50000元),月息3分,贷款人郭某、保证人吕某签字按印。”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3月3日所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该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出借人可随时要求返还。被告郭某作为借款人,自然应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吕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1年3月3日所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

二、由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3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月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吕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永智

审判员申世芬

代理审判员何建民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常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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