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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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某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诨名“XX”,男,1990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湖南某道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略),现暂住(略)。2010年1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2月被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2011年10月16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1月21日被江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某甲慎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某担任记录。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在石某的邀集下于2010年9月6日17时许持刀冲入XX镇X村卫生室将与石某发生口角的何某丙砍伤。经鉴定,何某丙的伤情属轻伤、十级伤残。该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量刑处罚。

被告人何某甲对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石某(另案处理)因与被害人何某丙的儿子何某甲有矛盾,遂于2010年9月6日9时许到何某甲家中找何某甲,因何某甲不在家而与何某丙发生口角,事后石某便产生报复心理。同日17时许,石某见何某丙在江永县X村卫生室打吊针,于是回家拿两把刀藏在身上,并叫上其朋友唐某及被告人何某甲,由唐某驾驶摩托车,三人前往XX村卫生室找何某丙报复。在路上石某给了被告人何某甲一把刀,当到达XX村卫生室后,石某与何某甲两人持刀冲入卫生室,石某对正在打吊针的何某丙右眉部、鼻部砍了一刀,被告人何某甲对何某丙背部砍了一刀,随后两人坐上唐某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何某丙的右眉部、鼻部刀砍伤、额骨骨折、右眼球挫伤并前房积血、右眶部头皮血肿,伤情程度为轻伤、十级伤残。

2011年10月15日,江永县公安局民警在广州市X村将被告人何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何某丙的陈述(含辩认笔录);2、证人石某、唐某、何某甲、肖某、何某乙的证言(含辩认笔录);3、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4、法医学鉴定意见书;5、户籍证明、有关病历及CT报告、出警说明、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6、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受他人纠集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予减轻处罚,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江永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某甲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唐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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