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培利,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岳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2012年2月24日由审判员窦俊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培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诉称:2005年5月原、被告在淇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3月2日婚生一女郑某慧。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稳固的感情,在2007年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压力,原告感觉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于2008年农历正月带着两周某的女儿回其娘家居住,现已与被告分居生活四年。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郑某慧,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
被告郑某于2012年2月8日接受本院工作人员询问时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于2010年农历正月离家,2011年秋天还回来帮家里收过玉米。如果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婚生女,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结婚证一份。主要内容为:持证人岳某,登记日期2005.5.10,结婚证字号淇结(略),加盖淇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印章。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10日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主要内容为:户别非农业家庭户口,户主姓名岳某,住址河南某淇县X镇X路X巷31附X号;姓名郑某慧,与户主关系长女。均加盖户籍内勤及淇县公安局户口专用印章。以此证明,原、被告婚生女郑某慧X年X月X日出生,与原告共同生活,并将户籍登记在原告户主名下。
3、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一份。主要内容为:户主姓名岳某,户籍地址西街路居委会,加盖淇县民政局印章。以此证明,原告双手残疾,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
本院工作人员于2012年2月16日询问原告岳某的母亲张清枝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我是原告的母亲,现在和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住的是我的房子。我有退休工资,原告每月有300元的低保,现在还有住房补贴。原告能做日常简单的工作,我现在还能帮她带孩子。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询问其母张清枝的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系相关机关出具的,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张清枝的陈述与本院了解的实际情况相吻合,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并于2006年3月2日婚生一女郑某慧。原告婚前因发生事故造成双手截肢。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2012年12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婚生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再所难免,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应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现原告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其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郑某慧须以离婚为前提,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许原告岳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岳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窦俊杰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薛俊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