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芳园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宏业工商联合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校场五条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宏业工商联合总公司干部,住(略)。
原告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宏业工商联合总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宏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首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供暖关系,被告单位职工张吉林居住在由我公司负责供暖的房屋(房屋地址:丰台区大成里小区芳园15#楼X单元X号,建筑面积55.09平方米),供暖费由被告负责支付。我公司一直履行供暖义务,被告尚欠2008、2009年度的供暖费2093.42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供暖费2093.4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北京市宏业工商联合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八年度、二○○九年度供暖费二千零九十三元四角二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市宏业工商联合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英婷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柴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