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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湖南某贸易中心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某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湖南某贸易中心,住所地(略)某路。

法定代表人裴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湖南某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乙因与被告湖南某贸易中心发生运输合同纠纷,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则云、苏麟参加的合议庭,诉讼过程某,被告湖南某贸易中心申请追加王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通知了王某、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某林,被告王某、湖南某贸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2010年8月24日凌晨,刘某乙搭乘湖南某贸易中心所属的出租车回家,行至(略)法院附近与一辆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某乙受伤。刘某乙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2011年3月21日,刘某乙经湖南某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后休息120天,伤后需陪护1人,陪护某间为60天。刘某乙认为其与湖南某贸易中心已达成运输合同,湖南某贸易中心未将刘某乙安全送到目的地,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残疾金3313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35000元、护某90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91652元。庭审过程某,刘某乙明确表示不要求保险公司、王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湖南某中贸易公司辩称:刘某乙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过高,王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王某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提出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刘某乙与保险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刘某乙无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凌晨,刘某乙搭乘湖南某贸易中心所属的湘x出租车回家,行至(略)法院附近与一辆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某乙受伤。刘某乙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2011年3月21日,刘某乙经湖南某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后休息120天,伤后需陪护1人,陪护某间为60天。刘某乙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3313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6535.6元(16566/365×144)元、护某3812.4元(16566/365×84)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57000元,另查明湘x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为湖南某贸易中心。

上述事实,有湖南某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某乙乘坐湖南某贸易中心的出租车出行,与湖南某贸易中心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刘某乙在运输过程某受伤,湖南某贸易中心作为承运人,应当对刘某乙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刘某乙提出赔偿经济损失91652元,经查:刘某乙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57000元,故本院对刘某乙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额部分,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刘某乙在本案中已明确表示不要求保险公司、王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王某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贸易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乙赔付后续治疗费、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5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王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本案受理费717元,由被告湖南某贸易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人民陪审员李则云

人民陪审员苏麟

二O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周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某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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