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建工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刘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路X号铂蓝地大厦三楼,该公司职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重庆XX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中华广场X楼。
法定代表人:谢XX,职务:总经理。
原告重庆建工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XX建司)诉被告重庆XX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建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德梅、代理审判员邓方彬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XX建司的代理人刘XX、聂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工XX建司诉称,1999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重庆市X路口“中华广场”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资金不到位,严重影响工程进度,原告应被告要求筹措资金购买材料等,使工程得以建成,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并于2007年5月10日正式办理了竣工验收。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共计欠工程款本金1450万元。2002年12月16日、2004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被告在协议中承诺以中华广场31-1、31-2住宅和正第四层非住宅用房作价(略)元抵付部分工程款。另被告尚欠原告(略)元工程款,原告于2005年6月21日就(略)元工程款向原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5年12月15日作出(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但由于该案未某工验收,属在建工程,故在该案诉讼请求中未某出确认优先权的诉求。后因中华广场31-1、31-2住宅和正第四层非住宅用房未某办理产权转移过户手续,被告还欠(略)元工程款,原告遂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略)元,并确认原告对于欠付的工程款(略)元(该款即包含本案要求确认优先权的(略)元)享有优先权。截止2011年4月20日止,该(略)元工程款已产生利某、损失等260万元(工程款、利某、损失等共计825万元)。原告在向重庆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略)元工程款和利某等过程中,该院将本案移交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执行。其间,原告在本工程正式竣工验收后四次向渝中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和要求确认优先权的申请书。原告认为,其在规定的优先权期间对工程款在审理和执行阶段均提出了优先权的申请,应认定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遂起诉来院要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告的工程款及其利某、损失等825万元在“中华广场”房地产折价或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l999年7月28日,XX公司(甲方)与建工XX建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位于重庆市X路口“中华商厦”,工程内容为:中华商厦正负零以上X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34500平方米(以实际验收工程量为准),承包范围为:平基、基某、主体、室内外装饰、本工程各类水电、环境、按施工图纸、图说、更改内容、设计变更(行政行业限制者及专业性强需要售后服务的除外)。开工时间:l999年7月(以实际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时间:2001年以内。质量等级:合格。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3200万元,今后以双方审定的结算为准。执行四川省九五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办理工程结算,并总造价下浮3%(不含税金、定额管理费、三材、未某价材料单调部分及甲方供材料)。同日,XX公司(甲方)与建工XX建司(乙方)还签订了《补充合同》,该协议约定了垫款和付款时问;材料供应及认价方式;结算方式及取费标准;工程质量等级;违约责任;甲方违约,本合同签定工程项目不能正常进行施工或施工中甲方欠工程款,甲方所欠乙方借款(含前期垫资款)按月息2%计算,超过连续六个月不付款,乙方所做工程未某款部分按乙方造价每平方米增加l00元,由甲方赔偿给乙方,甲方并办理所有产权证明给乙方所有,乙方不交任何费用。同时也约定了乙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建工XX建司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03年6月30日,XX公司向建工XX建司出具承诺书,载明:中华广场工程甲方未某合同付清乙方工程款,现甲方需融资,乙方配合验收,甲方承诺验收后l5日内付清工程款。……。2003年8月21日,XX公司再次向建工XX建司出具承诺书,载明:XX公司向兰鸿泽(市七建中华广场项目部)承诺:在未某清总欠款前,将中华广场平街正二、三、四楼抵押给兰总(按双方协议执行)中华广场贷款的行为与兰总无关。中华广场开业后一个月内向兰总付300万元至1000万元。若有能力、中华广场应努力多付还欠款。总欠款于2003年12月底前支付完,……。后XX公司仍未某清工程欠款,建工XX建司于2004年4月20向XX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2004年4月30日,XX公司向建工XX建司出具欠条,载明:XX公司“中华广场工程至2004年4月30日止,减去已付建工XX建司“中华广场”项目部蓝鸿泽的欠款外,还下欠本项目部蓝鸿泽工程款(略)元。以此金额为准,双方不再翻以前来往老账计算欠款金额。此款定于2004年5月10日起逐月归还,并于2004年10月31日前还清。……。由于XX公司未某欠条履行还款义务,建工XX建司遂于2005年6月21日向原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在XX公司出具该欠条后,于2004年11月以房屋抵款(略)元(已另案起诉),尚欠(略)元,请求XX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欠款(略)元和逾期支付利某(略).20元。该院于2005年12月15日作出(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XX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建工XX建司工程款(略)元,并从2004年11月1日起以(略)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某支付利某,驳回了建工XX建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06年4月15日建工XX建司向原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申请该案的强制执行过程中,建工XX建司同时向该院提出关于“中华广场”工程款优先受偿的申请。
其后,建工XX建司以房抵款协议未某履行,要求XX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略)元,并确认建工XX建司对XX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450万余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07年5月16日作出(2007)渝五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诉争工程已交付使用并于2007年5月10日补办了竣工验收手续;除(略)元工程款外XX公司尚欠(略)元;建工XX建司要求对全部工程款即(略)元+(略)元=(略)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等事实。双方在本院主持调解上,达成一致协议:XX公司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五日内付清(略)元和利某350万元;建工XX建司对中华广场(原中华商厦)项目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享有优先受偿权。
此后,建工XX建司就(2007)渝五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建工XX建司于2007年6月5日、6月13日、6月15日、2008年11月26日、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及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提出参与执行案款分配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申请。2008年12月4日针对(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的执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渝高法执指字X号指定执行决定书的要求,将该执行案一并移送本院执行。2009年8月3日,本院将涉及XX公司的执行案件一并移送给了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另查明:2007年5月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出具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中载明,该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可以投入使用。
以上事实,有民事诉状、(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渝五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参与执行中华广场项目所有财产分配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书》、执行申请书、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发包人未某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规定,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承包人应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该权利。本案中,因原告建工XX建司提供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中载明诉争工程于2007年5月取得竣工验收,本院认定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07年5月。原告建工XX建司在竣工后的六个月内就工程款(略)元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就优先受偿权提出了申请,并且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同时因在(2007)渝五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没有对(略)元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进行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建工XX建司对(略)元工程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但因“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院对原告建工XX建司要求确认工程款利某的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重庆XX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拖欠其的工程款(略)元就中华广场(原中华商厦)项目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驳回原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重庆XX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建强
代理审判员罗德梅
代理审判员邓方彬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