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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刘某丙、张某丁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湖南某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丁(曾用名张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某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戊,湖南某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刘某丙、张某丁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被告人刘某丙,被告人张某丁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刘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1时许,被告人谭某、刘某丙、张某丁伙同谭某武、“兴别”、“阿星”、“阿星”的朋友(具体身份均不详,均在逃)共7人窜至长沙市X区X路的“军安加油站”处,欲对高某实施抢劫时遇到被害人汤×阻拦,随即高某开车离开,被告人谭某便抢走被害人汤某1台价值人民币1125元的“摩托罗拉”手机,并和“兴别”、“阿星”、“阿星”的朋友一起强行将被害人汤×带上事先拦好的出租车内,被告人刘某丙、张某丁和谭某武则到被害人汤×停在附近的小车内,由被告人刘某丙搜得1条价值人民币230元的“芙蓉王”香烟。之后7人分乘2台出租车至长沙市X区红星大市场处的“步步高”超市X路,采用威胁、殴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汤×找朋友余某送钱过来,期间,被告人刘某丙提供了1把匕首给被告人谭某用于恐吓被害人汤×。至同日2时40分许,谭某武、“兴别”、“阿星”以及“阿星”的朋友至红星大市场的“步步高”超市处从余某手中取得人民币1900元,负责看守被害人汤某被告人谭某、刘某丙、张某丁得知钱到手后才放走被害人汤×。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抢的手机、香烟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汤×。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刘某丙、张某丁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汤某陈述,证人高某、余某、贺××的证言,价格证明结论书,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谭某、刘某丙、张某丁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刘某丙、张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刘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刘某丙、张某丁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谭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谭某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丁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丁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

四、继续追缴被抢财物,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邵希

人民陪审员吴建军

人民陪审员夏坚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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