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丙,湖南某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在长沙市X组送材料时,因故与被害人邹××发生口角,进而使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邹××左脸部,将其左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邹××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乙已与被害人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乙的亲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800元,取得了被害人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的陈述,证人江某、彭××的证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传唤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亲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关于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邵希
人民陪审员于育梅
人民陪审员张余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黄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