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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窜到莆田市X区被害人王某家,用铁橇撬开房门后入室,盗走被害人王某黄金戒指三枚、黄金手链和黄金项链各一条、三星电脑液晶显示屏一部(基本要素不齐,暂不予鉴定)、现金人民币1000元。后被告人朱某将上述黄金首饰以人民币8000元卖给“张东来”(身份不明)。

同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朱某窜到莆田市X区被害人肖某家,采取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肖某现金人民币1200元、葡萄酒二瓶、白酒一瓶。

同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朱某窜到莆田市X区X街X路被害人韩某某家,采取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韩某某现金人民币2241元、玉观音像一尊(价值人民币20元)。案发后,上述玉观音像及现金人民币2241元中的硬币507枚(价值人民币441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韩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肖某、韩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指认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指纹自动识别系统指纹认定通知书、十指指纹信息卡、收条、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4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2、3起盗窃犯罪事实,属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黄金戒指三枚、黄金手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三星电脑液晶显示屏一部、葡萄酒二瓶、白酒一瓶、现金人民币4000元,分别退还被害人;追缴被告人朱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撬棍四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林艳红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俞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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