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37岁。
委托代理人谭安艳,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42岁。
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基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谭安艳,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9年3月28日,被告刘某以经营文具店需差资金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在2011年3月28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明立即归还我借款人民币x元。
被告刘某辩称,我与原告杨某系恋人关系,虽然我向其出具了借条,但原告杨某并未实际给付我借款,而是原告杨某利用欺骗手段让我给他出具的借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杨某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8日,被告刘某以经营文具店需差资金为由,向原告杨某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在2011年3月28日前归还,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杨某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诉讼中被告刘某未提供向原告杨某出具借条系被欺诈所写的充分证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之诉。
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杨某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间,其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原告杨某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辩称未向原告杨某借款,其借条是原告杨某通过欺诈手段而出具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之诉,故被告刘某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杨某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缓、免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陈基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