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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为与唐河县人民政府泗洲宾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鹏云,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泗洲宾馆。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宾馆经理。

原告朱某为与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泗洲宾馆(以下简称泗洲宾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云,被告泗洲宾馆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朱某诉称,2005年7月,原告承包被告宾馆西二楼会议室改造装修工程,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决算工程造价为x.66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6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泗洲宾馆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05年6月,原告等人合伙筹建唐河新星云集演艺广场,租用被告西二楼会议室作演艺广场,每天支付租赁费100元,演艺广场由原告等合伙人自行投资,自行承担责任,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所持“欠条”来源不合法,属骗取,不属于债权凭证。2007年根据上级领导批示对泗洲宾馆进行改制,由审计局带队、职能部门参加对泗洲宾馆帐目资产进行审核。期间,原告找到审计局龚局长,要求将其合伙投资的演艺广场的部分资产附加到宾馆资产内,龚局长讲“欠条”只为挂帐使用,原件留存在审计局,不会给宾馆造成任何损失,改制不成销掉“欠条”。据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泗洲宾馆作为法人与自然人朱某、王某军、付保群、黄敬宇、李永清签订公司章程,拟成立“唐河新星云集演艺广场”(以下简称新星演艺广场)。章程规定了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公司的财务会计、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益金公积金后的利润分成以及公司的解散和清算办法等事宜。该公司章程,泗洲宾馆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签名并加盖泗洲宾馆公章,朱某、王某军、付保群、黄敬宇、李永清签名。公司章程签订后,泗洲宾馆出具证明开制了新星演艺广场公章。

同年6月,朱某带队对泗洲宾馆西二楼会议室进行了改造装修,装修完工后,新星演艺广场和泗洲宾馆均未对改造装修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

2005年6月15日,新星演艺广场与泗洲宾馆签订租赁场地协议书,协议约定,自合同订立之日起,新星演艺广场每日向泗洲宾馆支付租赁费100元,新星演艺广场由合伙人自行投资、自行承担责任。新星演艺广场未在工商部门和文化部门进行设立和批准登记。新星演艺广场进行了营业性演出,经营到2005年9月停止营业,停止营业后,新星演艺广场所在的宾馆西二楼会议室实际由泗洲宾馆经营使用至今。

2008年,为泗洲宾馆的企业改制,唐河县审计局进驻泗洲宾馆进行财务审计。泗洲宾馆西二楼会议室的改造装修部分在泗洲宾馆的财务帐目上不显示。为确认改造装修部分的工程价款,编制了泗洲宾馆西二楼会议室改造装修工程决算书,决算书确认工程价款为x.66元。该决算书,泗洲宾馆后勤人员李永先在审核人栏内签名,泗洲宾馆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签名并加盖泗洲宾馆公章,朱某签名。署名的日期为2005年8月15日,实为2008年签署。

本院认为,2005年6月,新星演艺广场开业前,朱某对泗洲宾馆西二楼会议室进行了改造装修,对此事实泗洲宾馆不持异议,此节事实可以确认。改造装修完毕后,新星演艺广场及泗洲宾馆未对改造装修工程的价款进行结算,朱某及泗洲宾馆对此均不持异议。为泗洲宾馆的企业改制,唐河县审计局进驻泗洲宾馆进行财务审计,泗洲宾馆西二楼会议室的改造装修部分在泗洲宾馆的财务帐目上不显示,为确认改造装修部分的工程价款,编制了泗洲宾馆西二楼会议室改造装修工程决算书,确认工程价款为x.66元,朱某及泗洲宾馆对编制改造装修工程决算书不持异议,但对编制决算书的用途,双方持不同的观点。朱某认为决算书是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泗洲宾馆认为决算书仅是为改制挂帐使用。工程价款决算书是在唐河县审计局进驻泗洲宾馆后,对泗洲宾馆进行财务审计的过程中编制的,朱某和泗洲宾馆均在决算书上签字,决算书确认的工程价款应是可信的,可以认定工程价款为x.66元。泗洲宾馆在决算书上签字,应当知道签字后的法律后果,现朱某持有决算书的原件,泗洲宾馆认为决算书仅是为挂帐使用的观点以及证人证言均不能对抗决算书确认的内容。朱某改造装修是为新星演艺广场营业使用,新星演艺广场停业后,泗洲宾馆实际占有使用西二楼会议室,泗洲宾馆签字确认决算书的行为应视为对改造装修工程项目的接收。综上,可以认定朱某与泗洲宾馆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泗洲宾馆对朱某改造装修的工程价款x.66元有支付的义务。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唐河县人民政府泗洲宾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某改造装修的工程价款x.66元。并从2010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若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向对方履行全额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唐河县人民政府泗洲宾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林

代理审判员杨志体

代理审判员蒋瑗瑗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兴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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