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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张某、焦某、湖南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俐俐,湖南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系某大学行政学院教师,住(略)。

被告湖南某公司,住所地湖南某(略)。

法定代表人焦某,董事长。

被告焦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原告黄某因与被告张某、焦某、湖南某公司(以下简称万忠酒业公司)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今独任审理,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俐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某、万忠酒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被告张某于2011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万元,借款期某为6个月,限2011年10月13日前归还,约定借款的月利息为3%。被告万忠酒业公司、焦某对该笔借款提供全部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义务。借款到期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各被告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张某归还原告32万元人民币借款本金;2、判令被告张某按3%的约定月利率支付5.76万元(自2011年4月14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并按该利息额的一倍向原告支付逾期某款违某;3、判令被告张某支付原告律师费2万元;4、被告张某承担本案诉讼受理费和保某申请费;5、判令被告万忠酒业、焦某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义务。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拟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金额、期某、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服务费、诉讼费、申请保某等);2、担保某,拟证明被告万忠酒业、焦某为被告张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收据及银行卡转账回执,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2万元。

被告张某辩称:1、借款属实,但对借款金额有异议;2、对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律师费的请求有异议。

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万忠酒业的财务流水,拟证明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20万及两个月的利息6万元;2、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收到借款数额14万元。

被告万忠酒业公司、焦某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主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借据的借款金额以及落款时某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收据有异议,实际上没有收到原告的现金18万元,只收到银行转账的14万元。

原告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主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仅凭万忠酒业的账目流水不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14万元给被告,且在借款当天支付了18万现金给被告张某,有被告张某亲笔签名的收据为证,收据中注明了借款的金额、时某、地址及用途。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质证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某据,借据中载明:“借款人张某向出借人黄某借到人民币叁拾贰万圆整,借款期某6个月,限2011年10月13日前归还。借款月利率为3%(约为银行同期某款月利率的4倍),利随本清。向出借人借款并遵守约定是借款人的真是意思表示……”借据中还约定除按约定承担利息外,自约定还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每逾期某日,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某,担保某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某任,如借款人不能按时某还借款本息,则直接由担保某按时某还借款本息,若借款人和担保某违某原告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受理费、保某、律师费(最高额)、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和旅费均由借款人和担保某全部承担。借据中有借款人张某的签字确认,并有担保某焦某的签字及万忠酒业公司的签章。借据签订的当天,张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收据中载明:“今收到黄某人民币叁拾贰万圆整,(其中银行卡转账壹拾肆万元,现金壹拾八万元),收款事由:向黄某借款用于酒类产品销售,地点:公司(和府)X室”。同日,被告焦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某,担保某约定由焦某对张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某围与借据中约定的一致。事后,原告按约定向张某支付了32万元,借款到期某,被告张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时某今日张某仍未归还借款,被告焦某及万忠酒业公司也未按约定履行担保某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某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某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和担保某任是酿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该承担还款和担保某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张某偿还32万元的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同时某求张某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和按该利息额的一倍支付违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其约定月利息3%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某。”因此,本院酌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某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4月14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原告同时某求按该利息额的一倍支付逾期某款违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不能同时某算违某和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违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双方在借据中对律师费有约定,原告出具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服务发票且符合收费标准,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律师费的具体数额按发票中载明的金额1.8万元支付。被告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与合同及借据不符,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某》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在判决生效后归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某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4月14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若逾期某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二、被告张某在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黄某律师服务费1.8万元;

三、被告焦某、湖南某公司对被告张某的上述第一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焦某、湖南某公司代被告张某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张某追偿。

五、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264元,减半收取3632元,保某2508元,共计6140元,由被告张某、焦某、湖南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今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罗少辉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某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某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某》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某合同中约定保某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某。

连带责任保某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某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某人在其保某范围内承担保某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某担保某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某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某担保某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某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某人承担保某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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