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双玮,律师。
被告罗某,男。
被告桂林鸿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原告阳某与被告罗某、桂林鸿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大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委托代理人杨双玮,被告罗某、鸿大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7日21时,被告罗某驾驶桂x号小客车沿桂林市X区X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栖霞路X路段时,遇原告阳某驾驶电动车由东往西直行,小客车车头与电动车车尾相撞,造成阳某受伤,车辆损坏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医院检查为:右锁骨骨折、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七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罗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夜间没注意观察道路情况,没有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罗某应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鸿大公司作为桂x号小客车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购买了机动车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天安保险公司亦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法律规定,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桂林市X区人民法院诉请,法院判决天安保险公司赔偿26835.4元,罗某在天安保险公司不能履行赔偿义务时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因交通事故右肩外伤手术后需再次入院进行拆除钢板手术,以及为此进行4次医疗复查,由此产生医疗费5881.2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7161元,共计14452.2元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庭审答辩称,1、原告阳某在受伤住院期间我共到医院为其垫付医疗费18000元,医院收费收据我已交给阳某,我不应在承担其再次入院的各项费用。2、医疗费要有发票,误工费需有养老保险票据,护理费按国家标准,伙食费、交通费凭发票。
被告鸿大公司庭审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桂x号小客车是公司出租给被告罗某使用的,该车辆经检测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且该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天安公司书面答辩,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根据《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比例承担。该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而并不是直接表述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当予以考虑交强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授权国务院制定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权利,之后并未发生任何文件对交强险条款进行否定。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实行的是:分项责任限额。该规定与《交通安全法》相辅相成,印证了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付责任问题。桂林市X区人民法院(2010)星民初字第X号已判决我公司承担26835.4元,并已履行。我公司的交强险各项限额已充分履行了保险的风险承担义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款(一)至(四)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人需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伤临床医疗指南某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进行核定。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资格;(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就本案而言,如再按照分项限额判决,明显把所有损失转化到我公司,对醉酒的驾驶员而言没起到任何的警示作用,受害者而言,侵权责任不对等,侵权人未受到任何处罚,明显违背了社会的公益良俗。为减少诉讼成本,避免诉累,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诉讼的损失14452.2元由侵权人及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垫付26835.4元将向致害人进行追偿。
综合诉辩各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1、是否全部支持原告阳某诉请14452.20元2、被告鸿大公司、天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被告罗某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和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21时,被告罗某驾驶桂x号小客车沿桂林市X区X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栖霞路X路段时,遇原告阳某驾驶电动车由东往西直行,小客车车头与电动车车尾相撞,造成阳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星大队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桂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夜间没有注意观察道路情况,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阳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阳某被送入桂林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阳某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饮食、休息;每月返院复查一次;全休两个月;如有不适门诊随诊;于一年半以后返院拆除钢板。因赔偿损失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10年8月11日向桂林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判决,支持原告诉请各项赔偿费用26835.4元。原告阳某于2011年11月1日再次入院进行内固定钢板螺钉切除取出手术,并由1人陪护,于2011年11月10日出院。医嘱建议:全休2个月,适度关节练功,加强营养,半年内避免过度持重,不适随诊。以及进行4次医疗复查,由此产生诉请各项赔偿费用14452.2元。因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诉请。
另查明,原告阳某于2009年2月进入麻公铺食品店现今任店长(原为桂香坊特产专卖店),月平均工资3069.8元,日均工资100.8元。桂x号小客车系被告鸿大公司所有。鸿大公司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时间自2010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罗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且未能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对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完全过错,故对原告阳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罗某赔付医疗费58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40元/天=400元)、护理费(10天×80元/天=800元)、交通费210元、误工费(71天×100.8元/天=7161元),共计14452.2元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阳某诉请要求被告鸿大公司对被告罗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由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中,具有了独特的地位。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时,无须考虑被保险的机动车一方的过错,也无须考虑保险合同的具体情况,只要有损失发生,保险公司就得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此,这是一种法定赔偿原则,保险公司的责任基础来源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此,天安保险公司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阳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各项损失14452.2元。
二、被告罗某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不能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对上述款项向原告阳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桂林鸿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对原告阳某的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某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兼书记员胡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