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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某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8日2时20分许,被告人姜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新乡市华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和平大道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李某乙驾驶的沿华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车牌号为豫G-x号至喜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乙忠受伤,摩托车乘车人李某乙萍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逃逸。2011年11月16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姜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11月22日,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和解,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已履行),并将肇事车辆赔偿给被害人近亲属。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乙证言;被告人姜某的户籍证明、现某、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鉴定结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姜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同意积极赔偿,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2时20分许,被告人姜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新乡市华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和平大道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李某乙驾驶的沿华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车牌号为豫G-x号至喜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乙忠受伤,摩托车乘车人李某乙萍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逃逸。2011年11月16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姜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11月22日,2012年1月10日被告人姜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和解,共赔偿被害人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已履行),并将肇事车辆赔偿给被害人近亲属。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的基本情况。

2、书证现某、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照片证实案发现某的具体情况。

3、书证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姜某在事故发生后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肇事经过。

4、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姜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10月8日2点20分许,其驾驶豫x好二轮摩托车沿华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和平大道交叉口时有一辆拉土的后八轮货车从其左侧超车后右转准备上和平路时,该车右侧中部与其摩托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使乘车人当场死亡。其随后就报了110的事实经过。

6、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乙萍系重度颅脑损伤并胸部损伤死亡。

7、被告人姜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10月8日2时20分许,其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乡市华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和平大道交叉口右转弯时,其右后侧的车轮向上蹦了一下,感觉像是轧到减速带上的样子。其因为觉得华兰大道的路灯太暗,想等到工地后再用手灯看一下,所以没有下车查看。到了工地门口时其感觉疲惫就开车回家睡觉了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8、辉县X村党支部、村委会证明一份、辉县市公安局北云门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无违法犯罪记录,其在村里表现某好,其家庭生活困难,妻子在其出事后精神崩溃,无力抚养老人和孩子,家庭面临破裂。

9、民事调解协议书一份、被害人家属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该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温晓雯

审判员张巧荣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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