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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瑶族,农民,住(略)**办事处***村**号。

被告谢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海华独任审理,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小宁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某、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1998年10月19日在江永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07年年底分居至今已四年之久,且被告对原告的母亲不孝顺,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张**、张**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生活费及教育费10.4万元,重大疾病以实际开支平均分担;位于岩口塘村X路旁X号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

原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10月19日在江永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

被告谢某口头辩称,被告是湖南某底人,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好,现结婚已十多年,且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被告作了结扎手术不能再生育。虽原告长期外出打工,被告在家里带小孩,聚少离多的生活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了两个小孩有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如初。

被告谢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质证无异议。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被告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于1996年相识并恋爱,1998年10月19日在江永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为了改善家里经济状况,原告张某长期在外打工,被告谢某多在家带小孩,双方聚少离多。因缺乏沟通,产生矛盾,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两年后登记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较好,且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虽因原告外出打工聚少离多,双方缺乏沟通产生矛盾影响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若双方多沟通、多交流,以诚相待、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同时,对原告提出与被告分居四年的诉讼主张,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也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任何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谢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莫海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龙小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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