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略)支行,住所地(略)X镇X路。
负责人孙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略)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湘,湖南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苏某甲,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略),被告龚某之妻。
被告苏某乙,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谢某,女,1966年出生,汉族,住(略),被告苏某乙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略)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龚某、苏某甲、苏某乙、谢某其他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尹某、胡某湘,被告龚某、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甲、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证明有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诉称,被告龚某因资金周某需要,于2011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某》,合某约定被告龚某应自借款次月起前三个月归还利息,此后每个月等额归还本息,被告苏某甲在借款合某附件上也签名。同时被告龚某、苏某甲、苏某乙、谢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约定被告苏某乙、谢某为被告龚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2011年12月2日止,被告龚某共拖欠借款本金46239元,利息170.64元,因被告龚某已严重违约,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46239元、利息170.64元;并支付催讨费用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龚某、苏某甲、苏某乙、谢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
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某》各1份,欲证明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某的事实及合某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
4、借款借据及贷款发放证明各3份,欲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某已经给被告发放了相应的款项,即原告履行了合某义务。
被告龚某辩称,所借款项属实,但是,在开始借款时是与被告苏某乙,杨青平三个人同时借的150000元,后来自己为苏某乙、杨青平偿还了借款100000元,现在的50000元借款应该归被告苏某乙偿还。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龚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2份,欲证明给被告苏某乙和案外人杨青平偿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苏某乙辩称,借款属实,为被告龚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也属实,但因与龚某有纠纷,不同意偿还借款。
被告苏某乙没有提交证据。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被告龚某、苏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被告苏某乙对被告龚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苏某甲、谢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因被告没有异议,且该证据真实、合某,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龚某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没有异议,且真实、合某、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确认,结合某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1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龚某、苏某甲、苏某乙、谢某及案外人杨青平、向际念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龚某、苏某甲、苏某乙、谢某及案外人杨青平、向际念组成联保小组,同时原告向被告及案外人每户发放50000元借款,合某发放150000元借款,联保小组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龚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某》,合某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贷款50000元,归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时还约定,被告违反合某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合某签订后,原告为被告龚某、苏某乙和案外人杨青平发放了贷款各50000元。2011年5月7日被告龚某向原告偿清了被告苏某乙和案外人杨青平名下的贷款各50000元,但自己名下的借款仅偿还2011年8月以前的部分本息,至2011年12月2日有四期本息没有偿还,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6239元,利息170.6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及第三人利益,为有效合某。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龚某在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某》后,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龚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龚某未按合某约定的“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为被告龚某已累计拖欠四期到期本息,故原告根据合某约定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某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某甲、苏某乙、谢某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讨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审理并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略)支行借款本金46239元,支付利息170.64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2月2日);被告苏某甲、苏某乙、谢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略)支行要求被告龚某、苏某甲、苏某乙、谢某支付催讨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534元,由被告龚某、苏某甲、苏某乙、谢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大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