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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5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某市第一看守所。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某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祥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未达到技术标准的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南某市X镇027县道由南某北方向行驶至62KM+590M处时,将车驶到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黄XX驾驶并搭载罗XX、黄XX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黄XX、罗XX当场死亡,黄XX、黄某本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南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醉酒后驾驶未达到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没有按规定右侧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黄XX无证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且超过核定人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罗XX、黄XX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4月20日,黄某自行到南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投案。

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向本院起诉被告人黄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后经本院调某,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黄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4万多元,但被告人黄某只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6万元,现被害人家属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调某、收据等书证;证人韦某、邱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车辆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黄某在有徒刑二年四个月至三年五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5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艳红

审判员梁春松

人民陪审员周某立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景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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