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1989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农民,住(略)。
被告何某,男,1985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于2011年11月20日以被告何某外出打工、无法联系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审判员唐定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