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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上诉人雷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孙某于2010年11月24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雷某赔偿原告孙某各项损失22591.8元。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雷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刚,孙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老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7日15时20分许,在郑州市X路x号路灯处,豫x号三轮运输车驾驶员驾驶该车

与原告孙某驾驶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孙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豫x号车驾驶员弃车逃逸,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处理,认定豫x号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孙某的伤情为:1、左锁骨骨折;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面部皮肤挫裂伤;4、肺炎;5、脑梗塞;6、高血压III期。原告孙某住院治疗14天(2010年4月7日至2010年4月21日),花费医疗费10781.9元。原告孙某出院后一个月内,5次到郑州同安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药费747元。

另查明,原告孙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豫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雷某,是其亲戚王庆彬为节省过路费而使用被告名义办理的行驶证,该车几经转让,根据旧农机交易票据,最后买主是“马世斌”,根据交易票据上显示的住址,查无此人。2010年河南某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即每日61.47元。

诉讼中,原告孙某为证明其交通费,提交交通费票据

5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旧农机交易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豫x号三轮运输车驾驶员(待查)驾驶机动车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肇事后弃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信。被告雷某辩称已将豫x号车转让给第三方的事实,根据其向法院出具的相关证据,该院予以采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登记。被告雷某作为豫x号车的登记车主,其将该车转让给第三方,应根据法律规定及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由于被告怠于履行登记协助义务导致查找不到该车的驾驶员,对这一后果存在过错,且该车运行过程中,被告一直容忍受让人以其名义使用该车,对该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在无法确定侵权人的情况下,被告雷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共计为11528.9元(10781.9元+7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4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420元。3、营某,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14天,计算为14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按河南某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日61.47元的标准计算,61.47元×14天×2人=1721.16元。原告要求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原告骨折伤情,该院酌定出院后需一人护理60日,护理费为61.47元×60天×1人=3688.2元。护理费总额为5409.36元;5、交通费,该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17698.26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已79岁,远超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故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698.26。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原告负担123元。被告雷某负担242元。

上诉人雷某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是几经转让的第三人,不管是肇事司机的“待查”和最后买主的“查无此人”,都不是上诉人雷某的原因造成的,既然原审法院采信了该车已转让给第三方的事实,且明知上诉人是名义车主。现有的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雷某并不是本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也不是车辆的支配人,上诉人雷某在本案中无过错。让为仅为名义车主的上诉人担责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孙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雷某将车辆转让给他人,没有履行登记义务,上诉人雷某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一审法院也让上诉人雷某查找车主,但无音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采信。根据《机动车管理办法》和《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对机动车的管理有特殊的要求,即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并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到当地车辆管理机构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未履行以上二项手续的交易,应视为无效。本案中,上诉人雷某作为豫x号车的登记车主,虽对该肇事车辆进行了转移,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鉴于肇事者下落不明,对这一后果的存在,上诉人雷某有一定的过错,本着给予受害人公平、合理和充分的救济原则,上诉人雷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元,由上诉人雷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马增军

二○一一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陈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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