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12日8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号皮卡车,由北向南某驶至禹州市X路X路交叉口北侧左转弯时,与由南某北行驶的郑某丙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郑某丙及乘车人郑某甲、杨某、郑某乙四人受伤、郑某远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对被害人郑某远赔偿经济损失270000元,对被害人郑某甲、杨某、郑某乙、郑某丙等四人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且已清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认罪、悔罪,且对受害人作了经济赔偿,故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某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朝焕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