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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奥斯特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益华电气控制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奥斯特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街X村第三工业区X路奥斯特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良,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益华电气控制设备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五爱屯东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益华电气控制设备厂办公室副主任,住(略)。

原告深圳市奥斯特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斯特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益华电气控制设备厂(以下简称益华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斯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良,被告益华设备厂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奥斯特公司诉称,2006年3月至2008年5月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电气产品,经双方对账,至2008年12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元;至2009年9月23日,被告仍拖欠原告x元;原告起诉之后,被告付款x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支付拖欠货款的延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五,以x为基数,自2008年8月1日暂计至2009年1月15日为x元;以x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6日暂计至2010年1月20日为x.50元)。

被告益华设备厂辩称:2008年11月21日,原告员工王立公拿回3万元货款,原告认为已经付清货款。签订合同的时候并没有约定一次性付款,原告也一直陆续汇款,因此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奥斯特公司与益华设备厂素有业务往来,自2006年3月14日至2008年5月12日,益华设备厂与奥斯特公司签订了18份购销合同,向其购买进线柜等产品,结算方式及期限均为货到需方两个月内支付合同全款。至2008年5月17日,奥斯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总金额为x元。奥斯特公司交货后,益华设备厂陆续以汇款方式向奥斯特公司付款。2008年11月21日,负责益华设备厂业务的奥斯特公司业务员王立公从益华设备厂取走现金x元,出具了收回货款x元的收条。同年12月20日,奥斯特公司向益华设备厂发出了对账清单,对账清单显示益华设备厂欠款x元,益华设备厂对欠款金额提出了异议,在对账清单上标注:2008年11月21日付奥斯特公司货款x元,支付方式现金,领款人王立公,尚欠货款x元。之后,益华设备厂于2009年1月15日支付货款x元;同年7月28日付款x元;同年9月23日付款x元,三次付款合计金额为x元。2010年1月19日,奥斯特公司以益华设备厂欠付货款x万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月27日,益华设备厂向奥斯特公司付款x元,共计向奥斯特公司付款x元。益华设备厂已经将所欠货款全部付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奥斯特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收款凭证、对账清单,被告益华设备厂提交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奥斯特公司与益华设备厂签订的买卖合同,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是付款数额,买卖双方所称的付款数额之间存在着x元的差额,即2008年11月21日由王立公领取的x元现金,是否应该计入益华设备厂的付款数额。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均为货到需方两个月内支付合同全款,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方式。王立公是奥斯特公司负责益华设备厂业务的业务员,王立公出具了收回货款x元的收条,故本院对此x元认定为益华设备厂向奥斯特公司支付的货款,所以益华设备厂已经全部付清了货款。对奥斯特公司要求益华设备厂支付x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益华设备厂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奥斯特公司要求益华设备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数额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益华电气控制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深圳市奥斯特电气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贷款利率,以三十二万二千元为基数,从二○○八年八月一日,计算至二○○九年一月十五日;以三万元为基数,从二○○九年一月十六日,计算至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二、驳回深圳市奥斯特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八元,由原告深圳市奥斯特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八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益华电气控制设备厂负担二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一千八百五十元,由原告深圳市奥斯特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益华电气控制设备厂负担一千六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谊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金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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