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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某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0月18日晚9时许,被告人郭某伙同马自超、刘某鹏(均已判刑)窜至舞钢市院岭办事处李某甲庄桥北头都市有约理发店门口。刘某鹏望风,被告人郭某伙同马自超将藏xx停放在门口的一辆钱江牌摩托车盗走,后以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郭某。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钱江牌摩托车价值4167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失主。

(二)、2009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伙同马自超、刘某鹏窜至舞钢市朱兰办事处胡某转盘东侧上曹修车厂门口。刘某鹏望风,被告人郭某伙同马自超将梁xx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新动力牌摩托车盗走,后马自超将该车以25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亮(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废品收购部。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新动力牌摩托车价值2278元。

另查明: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郭某主动到舞钢市公安局朱兰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同案犯马自超、刘某鹏的供述,受害人臧某、梁xx的陈述,证人苏某、李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证言,相关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辩称其只是望风的理由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郭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且部分赃物追还失主,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9月26日起到2012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甲禄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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