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靖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平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书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章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平某、书某某、章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德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礼忠、刘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向薇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凯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平某、书某某、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已判刑)借了15000元给被告人赵某(已判刑)用于打牌。五、六天后,黄某某与被告人莫某、平某、书某某及毛双双(已判刑)等人持刀在靖州县新世纪华天宾馆大厅找到被告人赵某还钱,双方发生争执,黄某某用刀将赵某腹部划伤,被被告人章某劝开。后赵某与被告人章某等人在吃晚饭时,赵某打电话给黄某某相约到靖州县永平某展览馆前武力解决。当晚,黄某某叫来永某某(已判刑)与莫某、平某、书某某、毛双双携带砍刀分乘三辆摩托车来到永平某展览馆前,见被告人赵某、波某某(已判刑)与被告人章某等人手持砍刀在该处等候,黄某某遂持砍刀上前与赵某对砍起来,波某某与永某某对砍起来,随后双方其他人也手持砍刀砍了起来,致使黄某某、赵某、波某某、永某某受伤。因一辆警车经过时,双方才散去。经法医鉴定,黄某某、赵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波某某、永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莫某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灵隐派出所民警抓获。
2011年7月7日,被告人平某被广东省肇庆铁路公安处云浮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2011年6月3日,被告人章某到靖州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1年8月27日,被告人书某某到靖州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同案人黄某某、赵某、波某某、永某某、毛双双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4、鉴定结论;
5、被告人莫某、平某、书某某、章某的供述与辩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莫某、平某、书某某、章某积极参加持械殴斗,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某、平某、书某某、章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某、平某、书某某、章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平某、书某某、章某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立案情况;
2、同案人黄某某、赵某、波某某、永某某、毛双双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的一天晚上,黄某某、莫某、书某某、永某某、毛双双、平某与赵某、波某某、章某等人在靖州县永平某展览馆前持刀斗殴,黄某某、赵某被砍成轻伤;波某某、永某某被砍成轻微伤;
3、(靖)公(刑)鉴(伤)字[2011]0108B号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靖)公(刑)鉴(伤)字[2011]0108A号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靖)公(刑)鉴(伤)字[2011]0428B号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靖)公(刑)鉴(伤)字[2011]0428C号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聚众斗殴过程中赵某、黄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波某某、永某某构成轻微伤;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莫某、平某、书某某、黄某某、永某某、毛双双与赵某、波某某、章某聚众斗殴的现场地理位置情况;
5、被告人莫某、平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莫某、平某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及被抓获经过;
6、被告人书某某、章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书某某、章某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及被告人书某某、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过程;
8、被告人莫某、平某、书某某、章某供述,其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平某、书某某、章某积极参与持械斗殴,造成两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某、平某、书某某、章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书某某、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时,被告人莫某、平某、书某某、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平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2年2月6日止);
三、被告人书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某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谢德玖
人民陪审员王礼忠
人民陪审员陈桢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向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