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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某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某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荣江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X区门口,因买车纠纷与被害人王某×相互殴打,期间王某某用拳照王某×的左眼打了几拳,致使王某×左上骨额突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失程度已构成轻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医疗费4563.78元、误某35000元、陪护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42363.78元。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医疗费、误某、陪护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王某×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后王某×向本院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申某、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查询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收条、谅解书、证人杨某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王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经代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邢艺伟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人民陪审员申某仁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顾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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