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某某,曾用名伍某富,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信宜市X镇,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略)。2004年10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广东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伍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5年3月7日作出(2005)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伍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0月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在佛山市禅城区X街公共厕所二楼女厕内,用事先带备的水果刀威胁被害人陈某连,抢走被害人陈某连的价值人民币772.5元的东方龙K-100型手机一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及辨认被告人伍某某的笔录,被告人伍某某辨认案发现场笔录,证人李某、欧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赃物照片,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伍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伍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伍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伍某某是未成年人,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危害结果轻微,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再予以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伍某某犯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伍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伍某某是未成年人,其认罪态度较好,上诉人伍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但原判在量刑时已适当考虑并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伍某某的辩护人要求对伍某某适用缓刑。经查,上诉人伍某某带备水果刀威胁被害人并抢得一部手机,其主观恶性较大,根据其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伍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路红青
二○○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徐维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