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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11月30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x核载x的自卸货车装载x海鲜从温岭市X镇X路桥区X镇方向,早上5时许,途经路桥椒新钱16km+50m(即新桥镇X村部往北)路段时,与行人张桂香发生碰撞,致张被该货车的左侧后车轮碾压而当场死亡。台公交路(2007)认字事故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向路桥交警大队投案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证言;自首经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桂良

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林某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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