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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某与被上诉人孔某、原审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朱保民,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

原审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该公司干部。

上诉人许某与被上诉人孔某、原审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报酬纠纷一案,孔某于2004年1月8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拖欠的工程承包费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9日作出(2004)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07年6月21日作出(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许某不服该判决,于2011年3月1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及委托代理人朱保民,被上诉人孔某,原审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11月18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发布文件,决定修建绕城公路。郑州市X区交通局与许某商定由许某修建绕城公路须水至第二苗圃路X路基工程。被告许某找到原告孔某,商定由原告孔某负责上述路段的具体施工。原告孔某与被告许某系熟人关系,1994年被告许某所在的单位曾安排原告孔某为其承包的须水工地拉土方,被告许某1995年1月10日给原告孔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孔某共计拉土方4173车。在路基工程施工期间,被告许某聘用王自由作为技术人员参与路基工程的施工,并对原告孔某的工程量作出记录和核定。1995年12月底该工程完工,1996年4月4日,被告许某支付原告孔某工程施工款14万元,1996年9月20日,原告孔某向被告许某借款3000元,1997年2月4日被告许某又支付原告孔某现金x元。此后原告孔某多次向被告许某催要下欠的工程款,被告许某拒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孔某遂诉讼来院要求解决。诉讼中,根据原告孔某的申请,该院委托河南科健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对郑州绕城高等级公路须水至刘沟段路基工程的工程量造价予以鉴定,结论为x.58元。原告孔某支付鉴定费8000元。庭审后,原告孔某认可郑州市X区交通局已向被告许某付清了全部工程款的事实,主动撤回了对郑州市X区交通局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2002年11月26日郑州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1995年8月22日至1995年12月31日孔某承建址刘村段(郑州高等级绕城公路)路基工程,在二苗圃980米长段砍树、清理杂物,共施工60亩;2、2002年11月27日郑州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河南省公路工程局机械化处承包须水村地段(郑州市高等级绕城公路)两条沟垫土,由孔某于1995年10月至1995年12月底完工,折合土方x立方米;3、证人王自由出具证明,证明1995年郑州市高等级绕城公路修建须水址刘地段时,其本人负责技术工作,当时该路X路基是由孔某具体施工的;证人王自由证明他是由被告许某招聘的;4、1996年4月4日孔某书写的收条二张,证明收到绕城公路工程款共计14万元;5、1996年9月20日孔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因还址刘饭店债务向许某借款3000元;6、1997年2月4日孔某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证明收到现金x元(许某给);7、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中原区交通局将修建绕城公路须水至第二苗圃路X路基工程发包给被告许某;8、河南瑞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郑州市绕城高等级公路路基工程(须水一刘沟)(部分)建筑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郑州绕城高等级公路施工的须水至刘沟路段工程量造价为x.11元(原告自行委托鉴定);9、河南科健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豫科健造咨字(2006)建价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明郑州绕城高等级公路施工的须水至刘沟段路基工程量的造价为x.58元(包括苗圃施工段增加0.7公里增加的造价x.5元);10、该院(2003)中民初字第X号立案审批表、撤诉裁定书和诉讼费票据,证明原告孔某最早的立案时间是2003年1月22日,立案后法院工作人员应原告孔某的申请于2003年2月19日对证人王自由进行了调查询问,该询问笔录合法有效;本次诉讼中,原告孔某申请对遗漏的工程量价值进行补充鉴定,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9日出具了豫科健造[2010]建价鉴字第X号补充鉴定意见书,认定郑州市X路须水至刘沟段路基遗漏的工程造价为x.38元。原告孔某支付鉴定费3000。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许某承揽了郑州绕城高等级公路须水至第二苗圃段遗留工程后,又将该项工程交给原告孔某施工,且诉讼中被告许某亦认可该事实,故原告孔某与被告许某之间形成了口头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孔某作为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了郑州绕城高等级公路须水至刘沟路X路基工程后,被告许某应当按照工程量支付给原告孔某劳务报郑州市X区交通局作为工程发包人,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许某,原告孔某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庭审后撤回了对郑州市X区交通局的起诉,该院予以准许。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与原、被告签订任何协议,也没有承包该路基工程,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负有给付原告孔某工程款的义务,故对原告孔某要求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劳务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价款的问题,原告孔某在诉讼中虽然提交了其自行委托的鉴定决算书,但由于被告许某不予认可,原告孔某在诉讼中又重新申请鉴定,该院对鉴定部门先后二次所做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该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孔某承建的路基工程的工程量造价为x.96元,扣除被告许某已经给付原告孔某的劳务费x元外,下余工程款根据国家定价为x.96元,原告孔某仅仅是要求被告许某给付最低的劳务费支出,原告孔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为x元,原告请求的数额在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范围之内,被告许某应当将下欠的x元劳务费支付给原告孔某。原告孔某称被告许某支付的部分工程款系双方以前的工程款,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许某不予认可,该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许某辩称全部工程款已经付清,除上述证据外,未提供其他证据,对此该院亦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孔某工程款x元;二、驳回原告孔某要求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劳务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27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由被告许某负担。

上诉人许某上诉称,双方工程款于1997年2月结清,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1、工程结束后,在上诉人只得到发包方支付6万元工程款的情况下,上诉人就多方贷款于1997年2月把被上诉人应得的16.3万元劳务费全部结清,上诉人不欠其劳务费,有收款凭据和当年被上诉人亲手写的结算单为证。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所依据的河南科健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的豫科健造咨字(2006)建价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和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9日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书该两次鉴定于法无据,与事实相悖。第二次补充鉴定,一审法院提供的资料不真实。涉案工程上诉人共结算工程款49万元,而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两次鉴定作出54万余元。3、一审法院的调查显属违法,综上,一审法院错误的把合伙认定为一人完成,把已结清的债权债务关系采用非法的取证、鉴定,做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孔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真实,原审有证据证明工程款132万元,工程有1994年干的、有1995年干的,1995年8月份许某找被上诉人干活,许某给被上诉人派一个技术员王自由。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许某提供工程量单一份,拟证明孔某书写的该工程量单工程款为x元。被上诉人孔某否认其书写该工程量单,对此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孔某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称,孔某为其所完成工程,工程价款为x元已结清,并提供孔某书写的该工程量单一份。因被上诉人孔某否认其书写该工程量单,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上未有孔某的签名,故上诉人主张某乙程价款为x元并已结清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许某对涉案鉴定机构作出的两次鉴定不予认可,因孔某提供许某所派工地技术员王自由书写工程量单二份,孔某申请工程量造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上诉人对该两份鉴定意见的异议,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许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27元,由上诉人许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贾建新

审判员黄智勇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魏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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