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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东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老年三轮摩托车,载乘妻子曹××、孙子闫××,从白土岗镇行往南召县城,行到G207线x+600M处时,因未靠右行驶,与对向载乘孙子李×的南召县X镇X村居民李××驾驶的老年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李××、闫某某受伤,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南召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闫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李××死于创伤性休克。

2010年6月5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闫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x元人民币。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某某在治疗期间外逃,于2010年6月17日到南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闫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李××、冯××、曹××、刘×、曹××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收条及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且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晋喜盈

审判员张长群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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