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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与被上诉人登封市X组(以下简称孙桥八组)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坤,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登封市X组。

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振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与被上诉人登封市X组(以下简称孙桥八组)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孙桥八组于2010年3月8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承包早已到期仍然占用原告的耕地三亩,并清除杂物,恢复原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唐某不服原判,于2010年12月3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某坤,被上诉人孙桥八组的委托代理人陈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目前发生争议的土地系1976年时镇X组织的开展治河造田时新增耕地,当时镇X村在治河造田中的贡献将位于王屯村境内的包括争议地在内的一块新造土地分给了孙桥村X村将该块地作为本村的农场,后将该块地分给本村X组管理耕种,原告组分得了目前争议的这部分。2001年9月份原告承包给被告耕种,被告在该土地上扎下房屋根基。承包到期后被告未将承包土地及时返还原告,原告诉于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属于自己管理使用的本村X组的土地,因被告租期已到,且违法在承包的耕地上建房,改变耕地用途,故对原告的返还耕地、清除耕地上杂物、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占用其土地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庭审中所提出的该地已经原告组长李某某之手与被告承包的安沟村一块土地进行了交换,并已成为安沟村土地的抗辩理由,因无足够证据证明换地事实,且该地属孙桥村X村X组对该地仅有管理使用权,无处分权,即使真正换地,换地行为也属无效,据此被告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抗辩无效。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现占有原告登封市X组的土地一块;二、被告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建在原告登封市X组土地上的杂物,恢复原状。三、驳回原告登封市X组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登封市X组承担50元,被告唐某承担50元。

上诉人唐某上诉称,一、本案系土地权属纠纷,应当先由人民政府处理,一审法院在人民政府没有对涉案土地进行权属确定之前,直接进行判决明显是错误的。上诉人承包的土地系上诉人所在村X组所有的土地,若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主张所有权,本案应系土地权属纠纷,被上诉人的起诉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2001年9月,上诉人所在村X组根据国家土地延包政策,将本村X村后湾门前的2亩7分土地依法承包给上诉人耕种,承包期限为30年。登封市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不能确定涉案土地的权属。综上,上诉人合法承包本村X组的土地,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没有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孙桥八组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孙桥八组提供照片二张,拟证明上诉人唐某在涉案土地上建房地基。上诉人唐某对该照片无异议。本院对该照片地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上诉称,本案系土地权属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对处理不服时,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未经人民政府处理,一审判决有误。经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归被上诉人孙桥八组管理使用,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唐某还上诉称其承包登封市X组的土地,与孙桥八组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虽提供证明一份,但该证明与一审法院现场勘查的情况不一致,故唐某该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唐某所称一审法院漏列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贾建新

审判员黄智勇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魏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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