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X号。因本案于2007年10月10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逮捕,同月16日转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3月12日10时许,杨吉能(已判)因3月11日在路桥区X街X村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对丁某某怀恨在心,于是纠集被告人林某和林某(已判)窜至黄某洋村老人协会,对丁某某进行殴打,致丁某某脊椎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丁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2007年10月10日,被告人林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杨吉能、林某的供述;被害人丁某某陈述;证人潘某甲、潘某乙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投案自首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法纪,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林某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桂良
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林某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