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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童某某等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曾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1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5年7月12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07年10月15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童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童某某、赵某某结伙来到路桥城区石浜大都会按摩店门口,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冰毒(净重0.6038克)、两粒麻古(净重0.1812克)卖给丁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被告人赵某某身上又缴获冰毒一小包(净重0.0667克)。经检测,缴获的冰毒和麻古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某、狄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前科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赵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结伙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童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童某某的刑期自2007年10月15日起至2009年4月14日止;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07年10月15日起至2008年10月14日止;罚金均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桂良

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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