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男。
原告高某,女。
被告怀化电力集团新晃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某、高某与被告怀化电力集团新晃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潘某、高某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潘某、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原告潘某、高某负担。
审判长郭晓波
审判员陈通先
人民陪审员杨序彬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立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