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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海林与陶秀春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A,男。

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C,女。

原告A与被告C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其与被告于2001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28日生育了儿子D。因被告脾气暴躁、任性,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来上海与原告结婚是看上原告家的住房而不是看上原告本人。因房屋权利人未能从原告父亲变更到原告或双方儿子名下,被告不愿尽母亲与妻子的责任和义务。2008年5月起,原告患惊恐症、抑郁症、焦虑症,被告也从不关心、体贴。2008年12月6日,因被告与原告父母吵闹,甚至动手打二老。2008年7月至9月,原告与父母居住一起。同年12月6日起原告又与父母共同居住。2003年原告曾起诉离婚,但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儿子抚育费600元,共同财产依法处理。

被告C辩称,双方的婚姻经过属实。2008年12月,因其单位效益不好休假在家,其去打麻将,原告父母认为被告不管孩子,双方就发生争执。现其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C于200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01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28日生育一子D。2003年5月原告曾起诉离婚,但未获本院准许。之后,双方仍共同生活。2008年12月,因被告在外“搓麻将”,原告父母与被告产生争执,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之后,原告搬至父母处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2003)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审理中,因原被告就婚姻问题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2003年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共同生活多年,夫妻关系得到缓和。近期因家庭琐事,被告与原告父母发生争执,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只要被告能认识并改正自身错误,积极改善与原告家人的关系,而原告亦能真诚给予被告机会,积极为被告与其家人搭建沟通平台,缓和矛盾,则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现经审查原告诉称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要求与被告C离婚之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璋

书记员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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