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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贾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汉族,28岁。

被告:贾某,男,汉族,29岁。

原告刘某诉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以及一年的分红款总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分红、精神损失费、医疗费等不合理,我不同意支付,医疗费不是我一方造成的,我可以适当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婚后均无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深入,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原告于2010年4月18日,在洛阳市伊川县妇幼保健院作人工流产手术,共支出医疗费648.4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及一年的占地分红款总计x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经本法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异议,使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贾某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感情基础较差,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间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原告(人流术)医疗费648.40元,被告应予以承担,原告其他诉求,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提出离婚,被告贾某同意,依法照准;

二、被告贾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医疗费648.40元。

三、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智平

代审判员:薛建民

陪审员:李艳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侯鑫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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