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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诉被告安徽泾县伟强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48岁,汉族,泾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新星,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泾县伟强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泾县X镇。

原告马某诉被告安徽泾县伟强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明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新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泾县伟强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0年7月2日,被告安徽泾县伟强纸业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欲向原告马某借款,双方经协商,原告马某与被告安徽泾县伟强纸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借款54万元整,月利某为2%,且每月支付利某一次,借款期限为一年,且用被告公司所有的1575型造纸机、2吨锅炉等动产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尔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每月支付利某,现借款期限已至,原告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遭到拒绝,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4万元及利某12.9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安徽泾县伟强纸业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2009年4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4万元,月利某2%,借款期限1年,利某每月支付一次,借款期满之日归还全部本金,且用被告公司所有的机械设备作为抵押财产的事实。

证据三、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54万元借款,归还10万元,尚欠44万元整,该44万元继续借给被告供其周转使用的事实。

证据四、原告于2010年7月1日出具的收条及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归还的借款10万元后,原、被告到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原抵押合同的事实。

证据五、2010年7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原告出具的收条各一份及登记编号:(略)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及附页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所借一年期借款54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某、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财产为被告公司所有的机械设备,该抵押财产作价100万元,同时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进行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且原、被告就该抵押合同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及被告已归还原告10万元借款,该10万元在重新办理抵押手续中的54万元借款中扣除,尚欠44万元的事实。

证据六、安徽省宣城市地方税务局发票一张,证明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安徽泾县伟强纸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安徽泾县伟强纸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是金立强。

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马某通过被告安徽泾县伟强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强纸业公司)原股东吴之龙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金立强相识,2009年4月10日,被告伟强纸业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马某借款54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某2%且每月支付一次,并用被告公司所有的机械设备、环保设备等作价100万元进行抵押,且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双方对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权的实现、违某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原告将54万元借款转帐到被告公司名下,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NO(略)#收款收据一份,加盖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金立强印章并由金立强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余款44万元被告未予支付。2010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该笔借款44万元(收款收据NO(略)#)继续供被告使用,同时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某每月一结,由被告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金立强及原告在借款协议上签字。2010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伟强纸业人民币伍拾肆万元整(其实是拾万元)¥x元事由归还借款具条人马某2010年7月1日”。2010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到泾县工商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伟强纸业归还借款拾万元整(¥x.00元),在重新办理抵押手续中的伍拾肆万元中扣除,还欠我肆拾肆万元人民币。今收人马某2010年7月2日”。随后,原、被告立即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4万元,月利某2%,借款期限1年,利某每月支付一次,借款期满之日归还全部本金,并以被告公司机械设备作价100万元予以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某、逾期利某、违某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进行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双方于同日在泾县工商管理局签订了动产抵押登记书并详细例出了抵押物概况。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44万元的三个月利某约3万余元后,便未再按月支付利某,合同约定最后履行期限已至,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遭拒绝后,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伟强纸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某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等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必须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伟强纸业公司在支付3万元利某后便未再行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利某,且在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内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已违某,依法应承担违某责任,该笔借款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月利某2%,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某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抵押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息、违某、律师费等,原告主张5000元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该费用数额并未超过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实际借款本金为44万元,且被告已按约定支付原告部分利某。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偿还其已先行支付的10万借款及3万元利某并按54万元借款本金支付利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泾县伟强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所欠原告马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其利某x元。

二、被告安徽泾县伟强纸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某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5273元,由被告安徽泾县伟强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包明玉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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