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女,27岁。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沈某,男,31岁。
原告韦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元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志广、人民陪审员罗宗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2004年原告与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2006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沈某男。2007年4月原告回会同生儿子后,被告仅在家三天就外出,原告在儿子九个月大时也外出打工,原告与被告偶尔电话联系,被告从不告知其下落。原告与被告分居已三年,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韦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怀会结字(略)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2月15日登记结婚;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梁p予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居;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唐昌凤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和,长期分居,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儿子沈某男一直由被告的父母带养;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沈某超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目的同证据3;
5、证人孙叨香的当庭陈述,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和;
6、会同县公安局连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沈某系上海市宝山公安分局上网通缉逃犯;
7、照片3张,拟证明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
8、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
被告沈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是国家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结婚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3、4、5内容相互印证,且证人沈某超、唐昌凤是被告的父亲、继母,其不会作出不利于自已儿子的虚假陈述,因此,证据2、3、4、5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是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无法查明来源,也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证据8是公安机关制作的户籍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4年原告韦某与被告沈某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相恋,2006年2月15日在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沈某男。原告在会同县X乡生育儿子期间,被告沈某曾到家里三天,此后便离家,至今未回。原告韦某在儿子九个月大时将其交给被告沈某的父母便离家打工至今,原告韦某与被告沈某此后再未见面。被告沈某现为上海市宝山公安分局网上通缉的逃犯。
本院认为,原告韦某与被告沈某婚前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在生育儿子沈某男后,原告与被告分居长达四年,足见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韦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婚生儿子沈某男一直是由被告沈某的父母带养,被告的父母也要求继续带养沈某男,原告韦某要求小孩沈某男由被告沈某直接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韦某应当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沈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沈某男由被告沈某直接抚养,但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告韦某享有探望的权利,被告沈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韦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给被告沈某,自2011年11月支付至沈某男年满18周某止,限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元元
代理审判员张志广
人民陪审员罗宗富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唐娌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