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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4月2日被石门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林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卫红、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古历10月至2011年3月28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磨市X村王某峪砍伐自己和他人山上的杉树共计268株,计材积26.559立方米,折立木蓄积40.86立方米。其中:2010年古历10月份,被告人王某甲无证砍伐自己自留山“土地垭”山上的杉树72株,计材积6.675立方米;2010年古历1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以人民币950元购买了同组村民王某乙、王某乙两户自留山“甲湾”山上的83株杉树,并无证砍伐,计材积8立方米;2011年3月25日至28日,被告人王某甲以人民币2000元购买了同村X组村民向某某自留山“土地垭”山上的杉树106株,并无证砍伐,计材积11.394立方米,在此期间,还无证砍伐了其自家自留山“老屋后”上的杉树7株,计材积0.49立方米。上述无证砍伐的树木,被告人王某甲将其中的5.9立方米(指材积)卖给了收树人周某某,得树款4600元,将其中的8立方米(指材积)卖给了收树人杨某某,得树款6000余元,剩余的12.659立方米(指材积)分别存放在同村村民王某乙的责任地里和向某某自留山“土地垭”附近,案发后,被侦查机关扣押并已作变价处理,变价款人民币5000元现由侦查机关扣押。2011年4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到侦查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王某乙、郑某某、陈某某、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乙、李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王某乙、叶某某、郑某某、郑某某、陈某某、王某乙的证言;物证作案工具手锯的照片、被无证砍伐后存放在现场附近的林木的照片;书证被砍伐林木的林权证、侦查机关对存放现场附近的林木进行检尺的码单、扣押现场附近所存放林木的清单、变卖被扣押林木的缴款单、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本案线索来源及被告人归案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含现场勘查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森林资源相关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自己林地和其所购买的他人林地上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石门县森林公安局扣押在案的赃物变价款人民币五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良平

审判员蒋湘兵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杜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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