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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宋道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X路X号。

负责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员工,住(略)。

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宋道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甲于2011年9月1日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需要被告宋道飞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宋道飞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9日,被告宋道飞驾驶湘x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从醴陵市西山大桥新街口驶往桥西广场方向。当日18时25分许,被告宋道飞驾车途经醴陵西山大桥路段时与驶向从路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王某甲相撞,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醴陵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道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甲被送往醴陵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花费医药费x.08元。出院后,经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未得到相应赔偿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道飞赔偿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偿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x.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被告宋道飞驾驶湘x号正三轮摩托车从醴陵市西山大桥新街口驶往桥西广场方向。当日18时25分许,被告宋道飞驾车途经醴陵西山大桥路X路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王某甲相撞,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7月22日,醴陵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道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甲被送往醴陵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花费医药费x.08元。2011年4月28日,原告王某甲的伤情经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未得到相应赔偿款,遂于2010年8月11日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湘x号正三轮摩托车系宋道飞所有。2009年11月16日,宋道飞以湘x号正三轮摩托车为被保险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17日0时起至2010年11月16日24时止。

又查明,原告王某甲系城镇家庭居民户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兰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共计x元,此款于2011年10月10日之前付清(帐户名:醴陵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帐号:x)。至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保险理赔事宜就此了结;

二、原告王某兰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966元,减半收取483元,原告王某甲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华生

审判员王某元

人民陪审员付德平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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