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52岁。
委托代理人侯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市民,住(略)。
被告黄某丁,男,46岁。
委托代理人李书选,河南问鼎(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丁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乙、侯某丙,被告黄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书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10日,原告作为承包人在建设大连金州西海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4万立方/日)时,委托被告黄某丁与发包方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安装工程公司南阳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由于原、被告系合作承包,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于2008年7月1日签订书面协议,约定下余工程由被告黄某丁施工,原告不再参与该工程的施工和管理,被告黄某丁应在工程竣工前分批支付原告在工程中投资款x元。协议签订后,剩余工程就由被告黄某丁继续施工,并负责交工。但工程竣工后,被告迟迟不向原告支付款项。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黄某丁于2010年7月5日答复尽快向原告还款,并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但被告仍未履行,故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x元欠款及利息(自竣工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索债之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建筑施工分包合同书,用以证实:2007年9月10日,原告王某某作为大连金州西海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4万立方/日工程的承包人,委托被告黄某丁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安装工程公司南阳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2、协议书两份,用以证实:大连金州西海污水处理厂工程最初系原、被告合作承包,因原告与建设单位发生矛盾,剩余工程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转让给被告继续施工,双方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在工程竣工前分批支付原告在工程中的投资款项,计款x元。3、照片20张,用以证实:大连金州西海污水处理厂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支付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双方协议虽约定应支付x元,但因原告欠上海上重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陈师傅x元,经三方协议,由被告替原告还款x元,实际下欠原告x元。原告请求的误工、交通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另外原、被告于2008年7月11日所签订的协议系附条件的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负责把前期的施工资料整理齐全后交给被告,但至今原告未履行义务,导致被告无法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余额也无法追要,且由于原告的原因,致使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应依法驳回。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1-X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称照片本身不能证实工程竣工验收的事实,由于照片客观反映了大连金州西海污水处理厂已实际投入运行的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大连金州西海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4万立方/日)由上海上重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后上海上重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安装工程公司南阳分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安装工程公司南阳分公司于2007年9月10日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王某某,由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丁系合作承包,由被告黄某丁代原告王某某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安装工程公司南阳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原、被告在承包施工过程中,因原告与建设单位产生矛盾,经2008年7月7日、7月11日原、被告两次签订协议,约定剩余工程由被告黄某丁负责继续施工完毕,并负责交工,被告黄某丁负责在工程竣工前分批支付原告王某某在工程中投资款项共计x元,原告不再参与工程的施工和管理及资金投入。协议签订后,被告黄某丁已将该工程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至今。但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约定款项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黄某丁于2010年7月5日承诺向原告尽快还款,并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但至今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合作承包大连金州西海污水处理厂工程中,经双方充分协商,于2008年7月8日、7月11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遵照履行。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前分批支付原告在工程中的投资款x元,但至今工程已竣工并交付投入使用,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分文,显属违约。被告辩称替原告偿付欠上海上重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陈师傅x元应予扣减及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将前期施工资料整理齐全后交付被告,致使被告不能及时结算工程款,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x元欠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原无约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交通费及误工费等损失5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黄某丁支付原告王某某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云铁
审判员李彬
审判员宋强
二零一一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