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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某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现在湖南某邵阳监狱服刑。

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铭、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9时许,在邵阳监狱第六监区服刑的被告人田某因所生产的产品质量问题与同监狱服刑的罪犯夏某发生争执,夏某将田某生产机器电源关闭,田某则站起来抓住夏某的衣襟,夏某骂了句“杂种”,田某便拿起生产用的工具剪刀向夏某的左手臂刺了两下,致夏某轻伤。后被其他罪犯扯开。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陈某、证人李某、刘某乙、陈某证言、法医鉴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田某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在被监管期间不服监管,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致轻伤,其行为破坏了监管秩序,情节严重、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田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田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田某是在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六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从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某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熊碧艳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戴鹳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一)项: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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