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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X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XX,曾用名段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茶陵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某茶陵县;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15日被湖南某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1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XX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喻X、人民陪审员夏XX、赵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段XX窜至株洲市X区X号门面烟酒店,爬窗进入店内,盗走被害人黄XX店内现金人民币1000元、蓝盒芙蓉王烟6条以及黄芙蓉王香烟12条。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4560元;

2、2007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段XX窜至株洲市X区保利花园X栋X室,爬窗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龙XX现金人民币1000元;

3、2009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段XX窜至株洲市X区X路X栋X室,爬窗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宋x元现金和一台手机;

4、2009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段XX窜至株洲市X区龙泉山庄X栋X室,爬窗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刘XX现金人民币800余元;

5、2009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段XX窜至株洲市X区龙泉山庄X栋X室,爬窗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易XX现金人民币800余元;

6、2009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段XX窜至株洲市X区龙泉山庄X栋X室,爬窗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张XX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

7、2009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段XX窜至株洲市X村X栋X室,爬窗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陈XX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和诺基亚7210C手机一部。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

8、2010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段XX窜至株洲市X区X栋X室,爬窗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何XX现金人民币500余元。

综上,被告人段XX盗窃作案八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17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段XX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黄XX、龙XX、宋XX、易XX、张XX元、陈XX、刘XX、何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刘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物证鉴定书、对案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资料、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XX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XX所得赃物应予以继续追缴。据此,对被告人段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段XX的非法所得现金人民币六千三百元、蓝盒芙蓉王香烟六条、黄盒芙蓉王香烟十二条、手机一台、诺基亚7210C手机一台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喻X

人民陪审员夏XX

人民陪审员赵XX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刘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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